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志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晚間6時至11時許,在○○縣虎○鎮○○里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鎮○○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便當,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行○○○鎮○○路與○○路口時,為警攔檢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亳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明志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分別於96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第3次因酒後駕車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酒駕惡習非輕、欠缺守法意識、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復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學得教訓,改過自新,自應從重量刑,儆懲其違法行為。然慮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1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房屋建築、裝修工作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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