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22,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減少請求金額,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復於本件訴訟中增加請求醫療費用,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先後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吳祥全 於民國94年3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9號前,欲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顯示左轉燈光後,即貿然迴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後方駛至該處,被告應注意訴外人吳祥全車輛欲向左迴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加速欲由左側超越該車,惟因閃避不及,訴外人吳祥全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脛脛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吳祥全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受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脛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58,229元:原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且為醫療上所需要。
⑵看護費148,0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看護費之支出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損害賠償;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業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關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脛脛骨骨折之傷害,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全賴母親 蔡秋延 在旁照顧,除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外,因於94年3月9日行開放性復位性復位內固定術,於94年3月16日出院後,依醫生指示需人照顧2個月之日常起居及赴醫院就醫,故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5月15日共計74日(3月計29日、4月計30日、5月計15日)均由原告之母蔡秋延看護,爰依職業看護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
⑶工作損失120,000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無法自理生活
起居,需經常往返醫院就診,且醫生指示需長期就診及復健,否則有可能永遠行動不便殘廢之虞,在顧及身體健康前提下,導致無法從事原有任職之婷婷冷飲屋工作,因無法上班,薪水無法支領,乃請求自93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無法工作期間共4個月之薪水損失,以每月薪水30,000元計算,共120,000元。
⑷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原告受有右脛股骨折之傷害,不
能自由行動,不但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且需往返醫院就醫復健,全賴母親在旁照護,終日在可能導致殘廢的陰影下忐忑不安痛苦的活著,工作也在無法應付正常工作,且在醫生囑咐下,無法工作,導致沒有收入,生活拮据,可謂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⑸以上各項合計626,229元,惟原告已於96年1月30日與訴外
人吳祥全達成民事和解,但與被告屢次調解不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吳祥全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原告雖與訴外人吳祥全達成民事和解,但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數額626,229元之半數即313,115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直行在快車道
,訴外人吳祥全駕駛之汽車停放在機車道上準備迴轉,被告為閃避訴外人吳祥全駕駛之汽車始加速行駛,詎被告之機車車尾竟遭訴外人吳祥全駕駛之汽車車頭撞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用雖屬必要,惟已由訴外人吳祥全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完畢,其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原告受傷程度並非嚴重,術後癒合良好,且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顧,原告請求74天之看護日數及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顯係過高,被告願在10,000元範圍內給付其損失;另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提出納稅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僅願在30,000元範圍內承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現今醫藥發達,原告所受之傷害,已能受到良好治療而減輕其痛苦,復健後亦可復原,精神上不至於太痛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願在50,000元範圍內給付。是以原告之請求合計於90,000元內為合理,但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至多只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只需賠付3成即可,況原告已向訴外人吳祥全投保之車輛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獲得巨額賠償,足以彌補大部分損失,原告訴請巨額賠償,顯失社會公平。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吳祥全於94年3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9號前,欲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顯示左轉燈光後,即貿然迴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後方駛至該處時,加速由左側超越訴外人吳祥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因閃避不及,訴外人吳祥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脛脛骨骨折之傷害。
⑵訴外人吳祥全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⑵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含機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為相同之規定)、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吳祥全及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
㈡訴外人吳祥全於其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在偵訊中供述:我要到
對面吃東西,在肇事路口打方向燈後,就直接在快車道上迴轉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1064號卷第5頁),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吳祥全停車後才準備迴轉,我有看到他打方向燈,但他停車的位置偏右,我的右邊還有其他車子,所以我才靠左超車等語明確(同上卷宗筆錄)。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3張附於警卷可稽,是依訴外人吳祥全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訴外人吳祥全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於顯示左轉燈光後,並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被告見訴外人吳祥全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卻疏未減速注意前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加速方式由左側閃避前車之迴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訴外人吳祥全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為明確。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乘坐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脛骨骨
折之傷害,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必要醫療費58,22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脛骨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當日
即94年3月3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自94年3月3日起入院至9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其間於94年3月9日行開放式復位內鋼板固定術,術後期間依醫理,其右腿行動不便,需人照顧2個月左右,若原告工作性質為PUB服務生,因其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走動,依醫理需待骨癒合始可完全承重,建議手術後4個月始可工作;原告於95年6月13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住院,於95年6月14日接受右脛腓骨內固定鋼釘鋼板摘除,於9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2週等情,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96年4月23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269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96年4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960446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卷足考,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即60日),需有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支出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必要。惟被告抗辯原告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有14天係由被告照顧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期間之看護日數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為2個月(即60日),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惟原告主張係由其家屬看護,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此期間內既因車禍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5年10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34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得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方式:2000x60=120000】。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受僱
在「婷婷冷飲屋」為服務生,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因傷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上開台南市立醫院96年4月23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269號函附卷足稽,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每月領有薪資30,000元等情,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即在職證明書)為真正,難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其受有1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真實。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⑷精神撫慰金:
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股骨折之傷害,自94年
3月3日至94年3月16日止,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其間於94年3月9日行開放式復位內鋼板固定術,術後約有2個月期間右腿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復於95年6月13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住院,於95年6月14日接受右脛腓骨內固定鋼釘鋼板摘除,於95年6月16日出院等情,已如上述,復參酌兩造均為大專肄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男女朋友,原告於94年間並無所得,亦無資產,被告經營電腦公司,於94年間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136,736元,另有汽車1輛、投資益全電腦有限公司及奇益鋁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合計財產有1,4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以上合計308,229元【計算方式:58,229(醫療費)+120,
0000(看護費)+30,000(不能工作損失)+100,000(精神慰撫金)=308,229元】。
㈣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得否扣除?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84,567元之事實,業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96年8月1日(台南)新產車發字第96010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23,662元【計算方式:308,229-84,567=223,662】。
㈤原告與訴外人吳祥全成立調解,對於被告有無發生因調解而
拋棄請求之效力?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甚明。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祥全及甲○○為被告訴請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已於96年1月30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吳祥全以220,000元成立調解(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59號),並於調解書載明對於訴外人吳祥全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惟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並未撤回起訴等情,堪認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或免除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說明,除訴外人吳祥全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23,662元,應由訴外人吳祥全及本件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訴外人吳祥全與本件被告亦無契約約定,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即訴外人吳祥全與被告每人各應分擔111,831元【計算方式:223,662x1/2=111,831】,原告既已與訴外人吳祥全成立調解,於扣除訴外人吳祥全應分擔部分111,83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1,831元【計算方式:223,662-111,831=111,831】。
七、綜上各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11,83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