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乙○○被告甲○○○○○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民國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信徒名義。
二、陳述:
㈠、被告於95年8月6日改選第3屆委員會之委員,由第4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丙○○擔任,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79年3月26日經被告開會通過擔任被告之信徒,在這段期間內,原告捐出新台幣(下同)34萬元給被告作為慶典費用,有甲○○○○○廟第一屆委員會財務委員 吳松川 、總務委員 藍啟元 、副總務委員丙○○共同收取委員會之委員樂捐金額管理明細表公告1份可證。原告在95年8月6日下午參加第4屆信徒大會,由被告之委員 謝建忠 先生提議在依不當之理由,提案要除名原告乙○○信徒之名義,已有違背章程,原告不服被違法除名,原告未妨害被告名譽及瀆職,此乃是被告之主任委員 呂耀凱 、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等人在任期中侵占被告之 信徒樂 捐款及開金箱收入公款為己有,至今未向被告清償,經原告舉發,此係原告之職責,被告是非未察,誤予認定謝建忠之提議,經不知情之其他代表表決,且在表決前,被告沒有給原告說明,被告也未討論,故有違背表決,依法起訴聲請本院判決除名原告之表決無效,請求判決原告回復信徒名義,以維權益。
㈢、原告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之監察委員,在這段期間內,發現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 黃有仁蘇裕益 、丙○○等6人收取被告收入公款,未向原告查報審核入帳,經原告發現,向委員吳松川、丙○○、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等人催請返還公款給被告,催請無效,原告依法向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嗣被告之委員謝建忠在大會報告中公然向大會信徒提議:原告將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侵占收入公款,向被告之信徒告知,有損害被告名義,經不知情之信徒誤為真實,提案表決通過,除名原告,原告並未有損害被告名義,被告之收入公款,被委員侵占為己有,原告有義務向被告之信徒報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訴、進度如何,應書信通知信徒,這是原告之職責,被告是非未察,姑且不論已有違背道德倫理,通過除名原告名義依法不符。
㈣、原告已於89年3月5日將被告 金龜 之錢3萬元以及元寶5個,彩帶10條交給被告之總務委員收取作為89年農曆2月2日 福德正神 慶典之用,附89年3月週曆1份可證,亦即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在87年農曆2月2日中午2時拿金龜保證金給原告交還信徒,即如果信徒有拿金龜1只回來,即退還3萬元之保證金給信徒,而那天信徒並未拿金龜1只回來,原告在89年3月5日將金龜之保證金,及元寶3錢2個,2錢2個,採帶都交給被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收取保管,有原告行事記錄週曆1份可證,也有代替被告之記帳人 徐秀琴 在場看到。嗣被告在95年8月6日下午2時之信徒會議中主任委員報告:經信徒大會討論乙○○確有瀆職事實,應不足採信。本件因被告之收入公款被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即現任主任委員及前任主任委員 呂耀輝 、黃有仁和蘇裕益等共同侵占計2,928,460元,經原告催討,至今未清償。是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輝、黃有仁、蘇裕益等人收取收入公款侵占為己有,經原告舉發,並拒絕清償,才利用召開信徒大會之時誣指原告瀆職、妨害廟名譽,除名原告信徒名義,有違背章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
㈤、原告依法向台南市政府聲請給付被告在95年8月6日之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原告在95年9月19日收到台南市政府發給被告之會議記錄及變動登記書,才得知被告私自更改事項「誣指:原告有瀆職、妨害本會(廟)名譽」,被告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有瀆職及妨害本會名譽之證明,即利用被告在召開信徒會議之中,假藉事項:誣指原告有瀆職妨害本會名譽,除名原告,已有違背章程第21條明文規定,違背事實有4點:
⒈被告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收入及支出公款,都由被告財務委
員吳松川、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收取公款保管私自支出,都未經原告(即監察委員審核),至今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等3人收取收入被告公款保管,還有保管公款未移交公款共有2,354,910元,侵占為己有,有甲○○○○○廟監察委員函(侵占公款日期自81年4月12日起至86年1月4日止)可證。
⒉被告第2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有仁收取收入公款,在87年9
月30日侵占收入公款80,000元,在87年10月8日起至12月20日止侵占收入公款110,400元,而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呂耀凱和被告委員藍啟元、蘇裕益、黃有仁等四人在87年11月4日共同侵占開金箱收入公款386,400元,被告之總務委員蘇裕益在87年9月21日侵占公款45,000元,而被告之收入公款共被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等6人共同侵占共計有2,928,460元,至今未向原告即被告之監察委員申報入帳審核,也未向被告移交侵占公款金額。
⒊原告有在91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3138號向被告聲明
,請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移交給原告審核入帳,至今被告(即第2屆管理委員會)都未交給原告審核被告之收入及支出帳目(自87年6月28日起至91年8月21日止),何來要原告移交什麼,原告都不知道,是被告在捏造事實,應不予採信。⒋原告有在91年7月21日在第3屆信徒大會在工作報告之第1條
至第3條,聲請被告將各種收入及支出項目,造清冊審核移交入帳,至今被告都未造清冊給予原告審核入帳辦理移交,至今被告誣指原告瀆職、妨害本會名譽,與事實不符,依法不足採信,以維原告權益,有甲○○○○○廟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監察委員乙○○工作報告及聲明書給予被告和台南市政府備查可證。
㈥、被告自79年4月16日成立甲○○○○○廟管理委員會(即第1屆管理委員會),被告收入公款保管為先由被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丙○○2人共同保管收入公款之管理,因被告在80年間辦理「建醮大典慶典」之事,在採購事宜,藍啟元與丙○○多次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要原告即被告之監察委員出面協商事宜,原告向丙○○表示,關於您和藍啟元之爭執採購事宜,及管理被告收入公款起爭執,原告不便出面協商,後來由主任委員 莊訓元 出面協調,才改自81年1月1日起由被告之委員吳松川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之職,而藍啟元和丙○○等二人共同協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共同保管公款及管理收入公款。故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或前被告代理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及其他委員再有出庭應訊說:原告有保管收入公款,向原告請款是廟錢…等事項,應不足採信。另被告之主任委員莊訓元在83年間經商失敗已跑路。
㈦、被告之第1屆管理委員會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3月中旬止,未開過委員會之會議,會務都是由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等3人自行決議,自行收入、自行支出,都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而 黃獻文吳明道 、蘇裕益等3人從未參加會務,卻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06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給付借款事件,到庭陳述說:我有看到原告拿錢回去,向原告請款是廟款…等事項,全非事實,應不足採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委員吳松川、藍啟元等3人明知被告收入已有不足支出費用,有帳目可稽,並在上開法院到庭陳述,沒有向原告借款,其說詞應不足採信。被告之總務委員之陳述應不予採信,理由如下:藍啟元擔任被告第1屆總務委員兼任財務之時,在70年10月25日至80年2月8日止共11次將收入公款交給原告,原告審核完畢就在次日交給藍啟元收取做為被告之支出費用,並簽發正本收據給藍啟元收執,嗣後藍啟元說要返還原告簽發之正本收據,卻拒不返還,嗣後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案件中作偽證說原告有收取收入公款保管等事,經原告提起告訴「追回侵占原告之正本收據」,業經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91年6月18日函請甲○○○○○廟交出帳冊給原告審核通知,至今被告都置之不理,有甲○○○○○廟監察委員函1份可證。被告在95年8月6日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經信徒大會討論信徒乙○○確實有瀆職事實,此案以從上屆信徒大會的會議記錄到現在完全沒有交接動作,而有繼續妨害本會榮譽之行為」,以上所載應不予採信。
㈧、被告自79年4月16日起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至87年6月28日下午2時被告才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由於被告之主任委員莊訓元在83年間經商失敗、跑路,才由原告即被告之監察委員來改選,並於87年12月6日下午在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呂耀凱家裡辦理移交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帳冊(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有甲○○○○○廟管理委員會會議第1屆帳(單)移交、第2屆委員會會議記錄共1本可證。因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莊訓元經商失敗、跑路,才由原告代替出面移交給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副主任委員呂耀凱,且以上帳冊均在被告之藍啟元家裡保管。被告之第2屆收入及支出帳冊只有在87年7月1日起至80年3月31日止,有經原告審核入帳,而自81年4月1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在改選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前,被告都未交給原告審核入帳,該收入、支出至今有多少錢,被告都拒絕原告審核,也未辦理移交給第3屆管理委員會,故有違背章程第22條明文規定。被告誣指原告有妨害廟名譽及瀆職,依法未符合章程第11條明文規定。被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在79年11月1日向原告收取樂捐款1萬元占為己有,又在86年3月4日向原告收取樂捐款8千元,占為己有,都未向被告申報入帳,經原告審核發現,且多次催請,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在95年4月30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4079號之催告單可證,故被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如到庭陳述,應不予採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在9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應訊時,提出1張82年2月20日之「貳萬元」之感謝狀收據,是由原告代收,且在當天就交給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收取保管,而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和總務委員藍啟元及現任主任委員丙○○等3人將被告在82年2月20日起至82年2月22日止共收取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信徒樂捐款共1,017,190元侵占為己有,包括被告之委員丙○○捐出之2萬元在內,以上原告代收取丙○○之樂捐款已交給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收取,且已被其侵占為己有,故原告未代表有收取保管收入公款。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總務委員藍啟元、前財務委員吳松川等3人共同侵占被告之信徒樂捐款為己有,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835號重啟重辦。
㈨、原告在88年10月6日交付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保管箱鑰匙1支給被告第2屆代理主任委員呂耀凱收取保管(因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侵占廟之收入公款,已跑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在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應訊時說原告不交給被告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保管箱鑰匙,導致被告無法接交保管箱內之「金牌」及「金龜」,還向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人員說:原告將保管箱之鑰匙遺失,原告之印鑑遺失,全非事實。被告存在銀行之公款,存在被告吳松川即第1屆財務委員,不移交公款,經原告摧討,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才將存在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186萬元多及活期存款解約,共3,066,949元在88年10月6日交給被告收取保管。是原告是代替被告移交,非原告在保管之。被告及被告前訴訟代理人藍啟元等2人收執原告簽出之收據正本共11張,拒絕返還原告,侵占為己有,嗣原告在94年6月7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1062號函請被告之前訴訟代理人藍啟元返還收據正本乙事。吳松川、藍啟元、丙○○等3人擔任被告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副總務委員之期間內侵占被告之信徒樂捐款、開金箱收入公款,即自81年4月1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侵占信徒樂捐款、賣金紙品收入公款、開金箱收入公款,共計2,314,740元,至今未向被告清償,也未向原告即被告之監察委員申報入帳審核,經原告多次催請清償返還,至今也置之不理,原告以台南郵局(901支)之存證信函給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等3人請其清償侵占之收入公款,有台南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788號可證,另被告未向原告清償代墊款,原告已向第三審法院聲請上訴,附96年5月14日上訴理由書狀。原告是依職權依法提訴,被告議決除名原告信徒名義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通知信徒,依法提起訴訟,並未損害被告及委員會之名譽,也未有瀆職。
㈩、原告依法行政,舉發被告之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等3人收取信徒樂捐款及開金箱之樂捐款,侵占為己有共有2,314,740元,原告(擔任監察委員)有義務告知被告之信徒及香客,以及依職權提訴告訴事,雖經不起訴處分,此乃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3人到署作虛偽陳述所致。惟原告發現新事實、新事證,已向檢察官聲請重新調查。原告愛惜廟名譽,未涉瀆職,亦未妨害廟名譽,提案人謝建忠及附議人吳松川、丙○○、 蘇南森 、呂耀凱、 黃振賜 、藍啟元等7人未必比原告更愛惜廟會名譽,原告實有捐款348,000元給廟作為慶典費用,比提案人謝建忠及附議人更多之捐款給付被告作為費用。又被告有先向原告墊借代墊款作為公款,作為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原告發現新事證、新事實後,有義務通信、告知信徒等人原告在各法院提訴、告知信徒及香客、交陪境廟等,乃依法行政,未涉妨害被告名譽及瀆職之情事,自無違反章程第11條及人民團體組織法第14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並無原告所指述侵占收入公款之情事,原告屢以書信向被告之信徒及 開基 玉皇宮廟指稱: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公款共計2,928,460元未還,損害被告之名譽,為此,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時,被告委員謝建忠方以原告有違反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有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之情形,而提議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並經信徒大會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調取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寺廟變動登記表等文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被告提出甲○○○○○下土地廟95年8月13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嗣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而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丙○○亦已承受並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無不合,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期間,發現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收取被告收入公款,未向原告查報審核入帳,經原告發現,向委員吳松川、丙○○、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等人催請返還公款給被告,催請無效,原告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將被告之收入公款被委員侵占為己有乙事,以書信方式通知信徒、香客及交陪境廟,為行使監察委員之職權,並非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亦無瀆職之情事。詎被告之委員謝建忠在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公然向大會信徒提議:原告將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侵占收入公款,向被告之信徒告知,有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名譽,經不知情之信徒誤為真實,提案表決通過,除名原告信徒名義,已違背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
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信徒名義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並無原告所指述侵占收入公款之情事,原告屢以書信向被告之信徒及開基玉皇宮廟指稱: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公款共計2,928,460元未還,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為此,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時,被告委員謝建忠方以原告有違反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有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之情形,而提議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並經信徒大會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事涉原告對被告之信徒身分是否存在,及原告是否得本於信徒身分參與被告信徒大會議決相關事項,是以該信徒大會決議是否無效,應屬依該決議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問題,而原告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5年2月6日以甲○○○○○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給訴外人開基玉皇宮廟、 三德里里長 等,其主旨略以: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公款共計2,928,460元,屢催不移交,侵占為己有,已經原告依法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告訴查辦;又於95年8月4日以甲○○○○○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給被告、本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為正本受文者)、台南市政府、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各信徒、委員(以上為副本受文者),要求被告第一屆、第二屆應向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公款未交還收入公款共2,928,4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甲○○○○○廟監察委員95年2月6日函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會95年8月4日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期間,發現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收取被告收入公款,未向原告查報審核入帳,原告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將被告之收入公款被委員侵占為己有乙事,以書信方式通知信徒,係行使監察委員之職權,並非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云云,雖據提出三月重要備忘記事及原告以被告監察委員身分所製作之財務工作報告、催請書、被告監察委員會函、存證信函、被告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監察委員乙○○工作報告及聲明、被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審查表、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公款收支明細表(A表)、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審查表、現金收入記帳清冊傳票、被告第二屆信徒大會第二次大會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等為憑;然查:
⒈上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
仁、蘇裕益、丙○○等6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之文書,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要難憑此遽認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有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之行為。又參諸原告對被告委員吳松川、呂耀凱、丙○○、藍啟元等人所提侵占與背信之告發,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333、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之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云云,尚難採信。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徐秀琴,惟觀諸證人徐秀琴於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時已證述:「(是否在廟(指被告)裡擔任職務?)沒有,廟裡面的事情我不瞭解」等語,有該案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則證人徐秀琴既未於被告處擔任職務,亦不清楚被告廟務,當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被告信徒大會訂立之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9條
規定:本會委員職權如下:…監察委員三名,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委員,其職權為財產、法物保管,金錢捐物收支等日常財務稽核等事物,有台南市政府96年1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09600052230號函附甲○○○○○管理委員會章程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時,固有保管被告財產、法物,及稽核被告日常財務之職權。惟被告之第三屆監察委員已於91年7月21日改選,有台南市政府96年1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09600052230號函附被告91年7月21日91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則原告既已卸任被告之監察委員,當無再保管被告財產、法物,及稽核被告日常財務之職權。是以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是否涉有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之犯行,應由被告之新任監察委員繼續擔負起稽核被告財務之責任,如新任監察委員未善盡稽核監察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時,應屬新任監察委員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原告得繼續以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之名義,猶主張行使已不屬於其職權之監察稽核權。
⒊縱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
得為告發。惟所謂告發,係指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陳述被告發人之犯罪行為,而非謂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任以文書向第三人散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此,原告倘果認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涉有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之犯行,於其卸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後,尤其是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原告指述之犯罪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更應循法定程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提出告發,而非恣以文書方式向第三人散發指稱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致使第三人對被告廟務之運作產生疑慮,而不利被告廟務之推展。因之,原告先後於95年2月6日、同年8月4日以甲○○○○○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給訴外人開基玉皇宮廟、三德里里長、被告信徒等人,指述被告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共計2,928,460元之行為,難謂未妨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收取被告收入公款,未向原告查報審核入帳,原告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將被告之收入公款被委員侵占為己有乙事,以書信方式通知信徒等,係行使監察委員之職權,並無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被告信徒大會訂立之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委員或信徒大會之信徒如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時,應召開委員職席會議商討後,報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召開信徒大會議決,撤消其職權或資格,但需有信徒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且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人數通過時,則生效可撤消其職權或資格。本件被告於95年8月6日召開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信徒62名,出席34名),經被告委員謝建忠以原告有違反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有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之情形,而提議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附議人員17名),嗣經27名出席人員舉手表決通過該議案,原告之信徒資格因而被除名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96年1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09600052230號函附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員簽到簿、會議紀錄、台南市北區總祿境第三屆信徒新增、除名名冊及甲○○○○○管理委員會章程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未妨害被告管理委員會名譽云云,惟依上所述,原告於卸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後,應循法定程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提出告發,而非僅憑一己之主觀意見,任以文書發送第三人指稱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原告前揭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因之,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有妨害本會榮譽之情形,方經被告委員提議,經信徒大會表決將原告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名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屬實,而原告於卸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且於被告委員吳松川、呂耀凱、丙○○、藍啟元等人涉侵占與背信之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猶憑一己之主觀意見,屢以文書發送第三人指稱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難謂未貶損他人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社會評價。則被告於95年8月6日召開之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據此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尚與甲○○○○○管理委員章程第11條規定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信徒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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