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玖拾壹包及「長壽黃硬盒菸」捌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中有關「煙」之記載,均更正為「菸」,與證據欄有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2紙」之記載,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考)。基此,被告甲○○於95年間在其住處所開設之名古雞商店持續實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其時地均屬密接,行為亦屬反覆且具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足認係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而為,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被害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長壽白軟包淡菸」91包及「長壽黃硬盒菸」80包,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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