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00000000係一社團組織,設立於台南縣,係由台南縣政府社會局為其主管機關之區域組織,已訂明於章程(參考人民團體法第12條),自應以設籍於台南縣之人士,始能成為該俱樂部之合法會員,亦只有設籍於台南縣之合法會員,才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理、監事或會員代表,而未設籍於台南縣之所謂贊助會員,則應無選舉或被選舉之權,尤不能充當會員代表。雖其後被告之章程有所修改,但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登記為全國性人民團體組織,因此,仍僅為區域性人民團體。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5年5月4日開票所推選之41位會員代表中,有半數以上,未設籍居住於台南縣,亦即並非正式會員,且參與選舉之人,亦有半數以上非正式會員,均無選舉權,竟參與選舉,因此,以此方法所推選之會員代表並不合法。又被告俱樂部第八屆基本會員當選名單(按即會員代表)共計41名,此為被告所製作,被告對該當選名單應不否認,其中乙○○等31名,均設籍於台南市。現任甲00000000代表人即理事長乙○○,依甲00000000第八屆會員代表選舉會員資格審查名冊第23頁序號409乙○○之住址為台南市○○路○○○巷11樓之2,亦未設籍於台南縣,應非正式會員,應無被選舉權,依法不能為會員代表,不能被推選為理監事,當然不能擔任理事長。
(二)被告甲00000000之章程係於61年3月18日訂定,章程訂定之初,並無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之規定,其後始修訂,但經向內政部申請辦理登記為全國性之社團,則被駁回,未經獲准,業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社會局職員丁○○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俱樂部並未獲准為全國性社團,其章程亦未載明。被告甲00000000係以台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屬台南縣之區域組織,依法未設籍於台南縣之人,不得為正式會員,非正式會員即無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甲00000000第八屆當選之會員代表共計41名,其中竟有31名未設籍於台南縣,比例高達四分之三,以無被選舉資格之人,被列為會員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其程序顯然違法。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被朱甲00000000僅於95年5月13日第七屆第六次理事會議中宣佈於95年5月20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無急迫情事,竟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會員,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何況此等所謂會員代表,亦均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造冊送請主管機關審定。雖被告提出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所戴開會日期為95年5月27日,但仍無法證明有合法通知。
(三)被告甲00000000第八屆之會員代表亦係採通訊選舉之方法,但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通訊選舉不得連續辦理。甲00000000歷屆所為會員代表選舉均以通訊選舉辦理,亦與章程及上開辦法之規定不合。且查採通訊選舉辦理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9條規定通訊選舉票如未以掛號寄回者應視為廢票,甲00000000第八屆會員代表係採通訊選舉,但所有選票並未以掛號寄回,且有已死亡之會員亦有被冒名投票者,此部份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不在此論述。但第八屆會員代表,有非正式會員參與選舉,又有非正式會員被列名為會員代表,又以廢票採計票數,其違法產生之所謂會員代表,應無代表資格所為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亦均違法,應予撤銷。
(四)依甲00000000第八屆會員代表選舉會員資格審查名冊所載,該名序號18之會員 陳登山 ,序號27之會員 吳修齊 ,序號99之會員 林永達 ,序號112之會員 周流 ,序號219之會員 林桂森 ,序號396之會員 張文福 ,序號402之會員 李祖壽 均已死亡,竟被列為會員代表選舉會員合格名單,參與選舉,會員代表選舉之不合法。
(五)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法條規定只要是社員即可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此乃用於保障全體會員之利益,立法旨意甚明,被告曲解為僅會員代表才能有權請求撤銷決議,應是誤會。原告係於95年8月11日具狀訴請判決撤銷被告甲00000000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原告起訴時仍為被告之基本會員,因此,原告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應無疑問,其後雖出有出售球證,亦不影響其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可為參酌,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無疑問。何況原告現仍為德祐企業有限公司之團體指定會員,德祐企業有限公司是於94年4月繳費並申請入會,原告94年間即成為團體指定會員。又民法有關社團規定之社員應指全體社員,並無只限於會員代表之規定,因民法第56條第一項規定之社員得請求撤銷該會決議,應是全體社員,非被告所謂之社員代表。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程時,社員均得於法定期間內要求法院撤銷該決議,雖參與決議之社員無異議,並非其他社員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六)並聲明:被告甲00000000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喪失被告甲00000000之會員資格,其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亦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⑴原告丙○○於96年2月間自被告甲00000000辦
理退會,業已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民事訴訟當事人須并具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
件,即須具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其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為當事人適格。又私法上形成權須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始能達行使之目的者,方得提起形成之訴。原告丙○○於本件起訴之後,喪失被告甲00000000之會員資格,則其提起本件形成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者,惟其
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按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而非以起訴時為準,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於起訴時,雖具有會員資格,惟已於96年2月間因出讓球證而喪失會員資格,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丙○○未據德祐公司指定為個人名義之團體會員。⑴原告丙○○前稱其曾由甲00000000團體會員德祐公司指定為個人名義會員云云,被告否認之。
⑵依被告甲00000000之章程規定,團體會員者,
為「凡本國內機關、團體公民營事業單位,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其中指定個人名義四名)」。查德祐公司固於94年4月間替代惠利公司而申請加入甲00000000為團體會員,併僅指定 鄭景聰 一人替補 王教本 之指定個人名義團體會員;而原告丙○○當時仍為被告甲00000000之基本會員(按於96年2月6日申請退會),其自無另被指定為個人名義團體會員之理。
⑶原告丙○○於96年6月4日委請 林聯輝 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敘及「……本公司團體會員中之三人個人名義,分別為丙○○、 呂秀惠 、 鄭如廷 ,不日就能補填具其入會申請書。……」等語;是可知,原告丙○○於該發函日之前,尚未據申請加入為團體會員指定個人甚明。
⑷參諸被告甲00000000於96年5月30日發函德祐
公司,以其團體會員之過戶尚未完備,促其於文到一個月內,補正必要之手續,包括另指定個人名義之情(南高總字第960506號函);益證原告丙○○原未據申請德祐公司之團體會員指定個人無誤。原告丙○○辯稱其早已經指定為個人名義之團體會員云云,殊無可採。
(三)德祐公司之團體會員入會申請已遭撤銷,該公司已非甲00000000之團體會員。
⑴被告甲00000000援引上開南高總字第960506號
函文,再於96年7月23日函促德祐公司補正必要之入會申請手續(南高總字第960703號函);嗣因德祐公司並未為補正,被告甲00000000之理事會乃決議撤銷其入會申請案,并於96年8月24日去函通知該公司(南高總字第960809號函)。
⑵從而,德祐公司已非為被告甲00000000之會員,原告亦無從再以個人名義指定為團體會員。
(四)原告丙○○非被告之第八屆會員代表,亦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不得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提起本件訴訟。
⑴原告丙○○並未當選被告知第八屆會員代表,無資格亦
未參加被告之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兩造並無爭執。⑵按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就民法第49條以下關於社團與社員間關係之各項規定析之,因總會由社員出席組成、社員得行使表決權之規範下(民法第52條),使社員就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得訴請法院撤銷,乃法理上當然之規範。
⑶然與上開規範有別者,如社團另有選舉「社員代表」以
組成「社員代表大會」做為社團之意思機關之法制架構,則該社團之一般社員如未具社員代表之資格時,因其就「社員代表大會」並無出席及表決之權限,從而,由民法第52條、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類推解釋,縱「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但其「未具社員代表資格之一般社員」仍應不得主張撤銷「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為是;若不然,如使「未具社員代表資格之一般社員」能干涉「社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則「社員代表大會」做為社團最高意思機關之意義,將喪失殆盡。
⑷參酌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就出席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
之禁反言之規定,可知該條項究屬總會程序瑕疵之規定,比較同法56條第2項關於總會決議內容實質違法之效果規定,即見輕重有別,是縱為「未具社員代表資格之一般社員不得主張撤銷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解釋,並無損社員之權益。
(五)本件被告甲00000000之第八屆會員代表,對於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異議;原告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仍不符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⑴被告召集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雖未能於
召集日前15日送達全體會員代表,而與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有所出入。然而,被告於95年5月27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當場並無會員代表對於會議召集時程表示異議,或於會議後迄今,亦無任何會員代表表示異議,此兩造並無爭執。
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僅使未出席之社員或
已出席而當場曾表示異議之社員,得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實者,由相同出席而未有異議之第八屆會員代表,就原有之議題為再次議決,其結果將並無不同。從而,以原告原僅為會員而非會員代表之身分,其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第八屆舉行會員代表選舉時,將7名已死亡之會員列入名冊而有程序上之瑕疪,惟此既不影響第八屆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且應非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是否違背章程或法令之問題,原告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為顯無理由。
⑴查被告甲00000000為進行第八屆會員代表之選
舉,係經第七屆第22次理監事聯席會於95年3月11日開會討論,確定選舉程序、方法及會員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原告丙○○為第七屆理事會之理事,亦出席該次會議,參與討論在案。
⑵上揭已過世之7名會員,其基本會員之權益原可由其繼
承人承受,縱其尚未辦妥單一基本會員資格承受手續,但其繼承人之權益仍在,參酌上開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予以寄發選票,於法應無違誤。況相對於全體四百餘位有投票權之會員人數,該7張選票亦無影響於選舉之結果甚明。
⑶按本件原告所主張請求撤銷者,係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
所為之決議,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總會之決議,乃以總會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該等已過世之會員既未當選第八屆會員代表,亦未出席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則就該會議之決議,即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得以撤銷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選舉會員代表不得以通訊投票方式為之,及被告之會員代表選任資格為被法令不符云云,均有誤會,其訴為無理由。
⑴依據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50123976號函示,現行之「人
民團體法」對於社會團體之會員設籍雖無明文規定,但現行「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已刪除原明定會員設籍於組織區域內之限制,僅於第4點第7款規定,倉員入會之資格、條件與限制等由團體於章程中載明;被告之組織章程第4條既已規定:「本俱樂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是被告之會員即非以設籍於台南縣為必要;則由會員選出代表之理、監事亦毋須限制僅得以設籍於台南縣之人擔任,其顯有誤會;被告甲00000000之第八屆會員代表41人,當選資格均無不符之情。
⑵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5條規定,僅限制人民團體
以通訊投票方式為理事、監事之選舉者,不得連續辦理之,依條文觀,其限制並不及於會員代表之選舉。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4條第2項規定:「會員代表數:……。
以通訊選舉行之。」,此一規定亦已行諸多屆,向無爭議;包括原告亦擔任多屆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在內。是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通訊選舉不得連續辦理乙節,仍是誤會。
⑶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社員得以請求法院撤銷
總會之決議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是如原告所提「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會員代表」或「及會員代表之選任資格不符」之質疑,均非可資為請求法院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理由。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俱樂部係依法成立之社團組織,所在地設在台南縣新化鎮礁坑仔100號。
⑵被告俱樂部第八屆會員代表選舉會員資格審查名冊所載
之會員,其中陳登山、吳修齊、林永達、周流、林桂森、張文福、李祖壽等7人於該名冊作成之前業已死亡。
⑶被告俱樂部第八屆舉行會員代表選舉時,仍列上開死亡
之會員為選舉權人,並發給選票,至於回收投票之選票中有無上開發出之選票,則因採無記名投票,故無法確認。
⑷被告於95年5月27日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雖
有通知各會員代表,惟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會員代表。
⑸被告俱樂部於95年5月27日召開之第八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⑹原告於96年2月已將基本會員會員證出售,已喪失甲00000000基本會員之會員資格。
⑺原告96年6月12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點第3頁爭執事項第2點所主張之乙○○等31人均未設籍在台南縣。
⑻原告丙○○未出席95年5月27日被告俱樂部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
(二)兩造爭執事項:⑴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喪失被告俱樂部之會員資格,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原告於起訴時僅具基本會員資格,可否提起本件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訴訟?⑵是否設籍於台南縣之人,始能成為被告俱樂部之基本會
員?⑶被告俱樂部第八屆會員代表選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
2項所列已死亡之人列為第八屆會員代表選舉會員資格審查名冊上,並發給選票,是否影響被告俱樂部第八屆會員代表選舉之效力?95年5月27日被告俱樂部第八屆會員代表大會程序是否有瑕疵?
四、有關原告是否具備被告俱樂部團體會員資格:依被告俱樂部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本條權利限於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普通會員、家族會員、配偶會員及其他會員均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有章程影本可稽,又原告於起訴時原為被告俱樂部之基本會員,原告嗣於96年2月將基本會員會員證出售,已喪失甲00000000基本會員之會員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於96年7月30日書狀主張其自94年起即為德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之團體指定會員,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團體會員。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德祐公司之團體指定會員,雖據其提出入會申請書、收據、林聯輝律師綜合事務所96年6月4日函及台南金華路郵局96年8月28日第15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入會申請書其上只有原告自行填載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並無經被告收件或處理之戳章或文字,此由該入會申請書右上角之編號、日期欄均為空白即可得知(按苟係經被告收件受理,應會有填載日期及編號),況該入會申請書會員分類欄記載為「基本會員」,亦非團體會員,原告據此主張其於94年間即為德祐公司之團體指定會員,已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德祐公司於94年間即受讓自惠利公司並成為被告俱樂部之團體會員,原告於94年間起為德祐公司之團體指定會員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林聯輝律師綜合事務所96年6月4日代德祐公司通知被告函,其中說明欄第一項第3點記載:「3、又本公司團體會員中之三人個人名義,分別為丙○○、呂秀惠、鄭如廷,不日就能補填具其入會申請書。另本公司應給付惠利公司之團體球證餘款,俟其個人名義 毛振基 、 毛振億 、 王嘉良 等三人之退會申請書,交齊貴俱樂部時,請函知本公司,本公司當即於參日內給付清楚,併此說明」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查上開函文既係於96年6月4日發文,其上並記載德祐公司團體會員中之三人個人名義,分別為丙○○、呂秀惠、鄭如廷,不日就能補填具其入會申請書等語,可見於96年6月4日當時,原告丙○○並非德祐公司團體會員之指定會員,否則焉會有再補填入會申請書可言?原告辯稱其早於94年間已經指定為個人名義之團體會員云云,顯不足採信。況原告丙○○於95年8月間提起本訴時,本即為被告之基本會員,而被告俱樂部每一基本會員價值至少在100萬元以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然本即為被告之基本會員,自不可能重複繳納高額之會員費,自94年間起申請為德祐公司團體會員之指定會員;且原告亦自承如果完成被告俱樂部之入會手續,被告會發給會員證,惟原告迄今尚未取得會員證,益可證原告並未完成團體入會之指定會員之入會程序,是原告辯稱其於94年間起為德祐公司團體會員之指定會員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於95年8月間提起本訴時,雖原為被告之基本會員,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已於96年2月業將基本會員會員證出售,已喪失甲00000000基本會員之會員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可知,原告於95年8月間提起本訴時,雖具備被告俱樂部之基本會員之資格,惟並不具備團體會員之資格,於96年9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喪失被告甲00000000基本會員之會員資格,亦不具備團體會員之資格。
五、有關原告已喪失被告俱樂部之會員資格,得否提起本件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訴訟:
(一)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應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得由繼受人即起訴時之股東行使撤銷訴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否則,繼受人即無撤銷訴權,而不得提起該項訴訟,至於決議後原始取得新股之股東(非因繼受取得股份)則於決議時既尚非股東,不能有撤銷訴權,其不能提起該項訴訟,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決議文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於95年8月間提起本訴時,雖原為被告之基本會員,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已於96年2月將基本會員會員證出售,喪失甲00000000基本會員之會員資格,亦不具備團體會員之資格,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不具備被告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被告甲00000000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縱有瑕疵,亦與原告之權利保護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係因社員依章程之權利受損云云,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不具備被告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自無會員權利受損可言,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備被告俱樂部之會員資格,原告於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足堪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甲00000000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爭執要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