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乙○○
(即 許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因:⑴自84年間起,被告均將房間鎖住,不讓原告進入房門。⑵在性生活方面,被告不准原告撫摸其身體,甚至叫原告與第三人為性行為。⑶被告經常不顧原告面子,向店內客人及原告女同學指稱原告係「美國狼人」、「變態」等語。⑷被告曾辱罵原告之父母親,致原告之母不堪其擾,而向被告下跪;且常於半夜,以電話辱罵原告父母,擾亂其等睡眠。⑸被告曾於89及90年間2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夫妻對簿公堂。⑹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將其戶籍遷至屏東縣新園村仙吉村仙吉路152號之2。⑺被告曾於91年8月12日提起離婚之訴,原告亦曾於92年12月1日提起離婚之訴,雖經法官勸諭後撤回,原告亦努力維持婚姻,惟經3年之久,兩造相處情形仍未改善,復於95年5月5日發生口角,被告且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諸多情事,故兩造目前雖仍同住,但已缺乏互信、互愛、互諒,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有一、兩次不讓原告進入房門,係因原告每於酒醉後返家,就會動手毆打被告之故,被告且曾因此2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後於89年6月1日、90年10月26日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再者,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為性行為或拒絕原告撫摸,實因原告曾多次傳染性病給被告,且在為性行為時,會有用手挖、拿手電筒照等舉措,令被告感到不舒服,故被告才會要求原告直接辦事,或去外面找女人,致兩造自90年迄今,已再無性生活。另因原告有酗酒習慣,常於夜間飲酒返家後動手毆打被告,故被告才會私下向原告之女同學抱怨,喻指原告乃如同「狼人」般,每每到晚上就變了一個樣。又被告並未辱罵原告父母,反是原告母親曾向被告要錢,惟因被告不願給錢,原告母親竟在外人面前向被告下跪,故意使被告難堪,陷被告於不仁不義。此外,被告與子女雖曾於91年間將戶籍遷移至屏東,惟係經過原告之同意。綜上,即令兩造之婚姻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亦係因原告長期有酗酒、暴力等情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9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原告撫摸其身體,甚至叫原告與第三人為性行為,曾於89及90年間2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1年間將其戶籍遷至屏東,及兩造曾分別於91年8月12日、92年12月1日提起離婚之訴,後雖經撤回,惟兩造相處情形仍未改善,復於95年5月5日發生口角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89年度家護字第40號、90年度家護字第81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91年8月12日民事聲請離婚狀、原告92年12月1日離婚起訴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5年5月5日原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其主張被告經常向店內客人指稱原告係「美國狼人」、「變態」、曾辱罵原告之父母親,以電話擾亂其等睡眠、未告知原告即擅自遷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該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惟本件依被告自認其曾向原告之女同學抱怨原告係「狼人」、原告母親曾在外人面前向其下跪等情觀之,被告確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並曾以令原告難堪之言詞貶抑原告,則應無疑義。
(二)被告辯稱:原告每於酒醉返家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且曾因此2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後於89年6月1日、90年10月26日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5年5月5日、東和外科診所95年12月25日被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冠宇 證稱:「兩造目前跟我及我妹妹住在一起,以前常吵架,最近比較好;兩造平常常因小事而吵架,都是因為錢或感情的問題而吵架,我不知道詳細原因,吵架時有時會動手,雙方都會動手,是爸爸會動手較多,但比較少看到有受傷的狀況。」、「(問:對原告所提出的離婚訴訟有何意見?)我覺得爸爸沒有道理,因為我覺得是媽媽常被打,若要離婚,也應該是由媽媽來提起才對。」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宜靜 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相處情形?)有時會吵架。」、「(問:有無動手?)有。是爸爸。」等語(均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相符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家護字第40號、90年度家護字第8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查本件兩造雖仍共同居住,然已長期無性生活,雙方時有爭執,被告且曾2度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雙方復均曾向本院訴請離婚,可見兩造已缺乏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任何復合之跡象,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未能與原告父母和睦相處,並以「美國狼人」等語喻稱原告,固有不當,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主要乃肇因於原告長期酗酒、暴力相向,致被告無法與其和樂相處,故其可歸責程度顯然高於被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