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拾伍萬元自100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盧柏鈞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曾文源 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鈞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曾文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3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承諺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承諾願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年9月25日前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15萬元自100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