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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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聲請人 蔡森信 即 蔡明晃 即 蔡銘晃 代理人黃千?^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森信即蔡明晃即蔡銘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中風無業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怴B聲請人曾向慶豐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至少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2,821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卷(下稱調卷)第47頁、本案卷第41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於95年9月3日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全身痙孿發作住院,並因此無業,仰賴父親每月給付1萬元維持生活,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8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6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32頁)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態,顯已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9,17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226元,至台灣人壽部分,則未投保;又聲請人自中風後即無業迄今,屬中度身心障礙,現賴父親每月給付1萬元維持生活,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4至3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5至66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8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9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3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7頁)、復興診所診斷證明(本案卷第69頁)、 許仁豪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5至7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8頁)等附卷可稽。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父親所給付之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同住父親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餘額,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80,401元後所餘之債務2,909,606元(見調卷第50至58頁、第59至64頁,包括:土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3,190,007-280,401=2,909,606),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