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648號、毒偵字第2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任秀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任秀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被告任秀雯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秀雯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完畢出所,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4日戒治完畢出所,其所犯毒品刑責部分並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市○○區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任秀雯於106年1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已使用過的針筒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任秀雯於警詢與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應。│││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檢體編號E0000000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95年12月15日觀察、│││正簡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被追溯處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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