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鶴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鶴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治薄荷巧克力雪糕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葉紅豆牛奶冰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芒果雪糕壹盒、杜老爺特級巧克力夾心甜筒焦糖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竊得之物品補充「及杜老爺特級巧克力夾心甜筒焦糖1盒」,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106年8月23日」更正為「105年8月23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鶴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鶴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白蒙受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年事已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明治薄荷巧克力雪糕、雙葉紅豆牛奶冰棒、杜老爺芒果雪糕、杜老爺特級巧克力夾心甜筒焦糖各1盒,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被告孫鶴芬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鶴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美廉社中和大勇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物品架上明治薄荷巧克力雪糕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9元;(二)又於105年8月16日9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物品架上雙葉紅豆牛奶冰棒1盒,價值約55元;(三)再於105年8月20日18時33分許,在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物品架上杜老爺芒果雪糕1盒,價值約250元。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孫鶴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於警詢中坦承於罪犯事實欄一(│││供述│一)、(二)、(三)所載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係放入購││││物袋而忘了結帳,復於偵訊中辯││││稱認為自己應該有結帳等語。│├─┼─────────────┼──────────────┤│2│告訴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及偵│證明上址商店店員於106年8月23│││查中具結之證述│日發現物品短缺後,伊調閱並查││││看物品失竊時段之所有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拿取失竊商品,並││││比對被告同時段結帳之商品,確││││認被告拿取之失竊商品未結帳等││││情。│├─┼─────────────┼──────────────┤│3│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面截圖20張、被告之美廉社會││││員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警員││││ 蕭文志 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時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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