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或同年月6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晚間6、7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車庫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本案被告邱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頁)。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毒偵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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