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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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 倪有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孝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孝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7245元,爰聲請裁定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經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所載,僅上開第二審判決之主文第2項關於相對人等6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主文第4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聲明上訴應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 顏國為 陳報狀所附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是系爭判決形式上既尚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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