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告 王聰明 被告翡翠名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烜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第一及第二項決議,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