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成明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原為便利商店門市人員,月收入2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達16,299元,尚須與姊姊共同扶養繼父及母親。又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846,497元,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60期,利率5%,每月清償2,109元之協商條件,因聲請人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之欠款未納入協商,若加計每月應攤還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應償還之款項總計6千餘元,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為債務清理之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任職於便利商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等情,經核尚與其所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卷附聲請人之勞保查詢資料登錄內容不相悖,應堪採信。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雖陳報稱其因本院命其提出薪資證明等資料,請求雇主出具在職證明,經雇主以不想蹚渾水為由將其辭退等語,然依卷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其為00年生,現年不滿40歲,正值青壯,又以其原擔任私人便利商店店員,及目前社會經濟現況,其再度覓得相同性質及薪資水準之職位應無甚困難,爰以聲請人原先在私人便利商店任職之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299元,尚屬過高,爰以上開14,866元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四)聲請人稱與胞姐共同扶養母親及家屬即繼父乙情,業據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據上開戶籍謄本內容,聲請人之母親及繼父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等具有受扶養權利之法定要件,尚有疑義。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60期,利率5%,每月清償2,109元之協商條件;又據卷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所提出陳報狀,新光行銷公司願提出以債權金額208,711元為基準,分174期、年利率0%,第1期清償1,111元、第2至174期每期清償1,200元之清償方案;另據卷附聲請人之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所提出陳報狀,匯誠公司願提供以債權金額227,899元為基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之清償方案,若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方案分60期如上述,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匯誠公司3,798元(計算式:227899÷60≒37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每月須攤還共7,107元(計算式:2109+1200+3798=7107)。縱不計入聲請人應扶養其母親及繼父之費用,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可達21,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僅餘6,13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因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