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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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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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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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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