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一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一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一柏於偵查中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已經3個多月未施用毒品了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S/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0年9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7-10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0日21時4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朱一柏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品,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曾煜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