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翁得山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
林堯順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周演演 訴訟代理人 曹立乾 被告即反訴原告 翁焜
翁司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翁司弘住台北市○○區○○里○鄰○居街○○號7被告即反訴原告 翁司國
徐登河 徐育鈿 翁韶嘉 翁來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佩甫 被告即反訴原告 翁德東
翁裕雄 被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琦堯 被告即反訴原告 翁允立
翁允誠 翁漢鎮 翁德祥 李貴枝 翁宛禪 翁偉哲 翁琬婷 翁瑞鴻 林淑惠 翁嘉鍏 翁嘉鴻 被告兼前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文欽 受告知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即民國103年12月24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二):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6.52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周演演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53.1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1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徐登河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7.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徐育鈿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21.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翁焜及翁韶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翁琦堯所有;編號D3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翁來進、翁瑞鴻、李貴枝、翁琬婷、翁宛禪、翁偉哲、翁漢鎮、翁裕雄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5部分面積91.06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45.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翁文欽、翁允立、翁允誠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188.8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國、翁司丸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F3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國、翁司丸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原告即反訴被告翁得山所有;編號D7部分面積
92.5平方公尺、編號D8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德祥、翁德東、林淑惠、翁嘉鍏及翁嘉鴻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岸腳段)1407、1408、1409、1410、1411、1412、1413及14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始悉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法進行分割,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狀(三)撤回上開1407、1408、14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僅請求合併分割岸腳段1410、1411、1412、1413及1419地號等5筆土地。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周演演、徐登河及徐育鈿等24人於103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19日分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卷三第83-89頁),主張除本訴中岸腳段1410、1411、1412、1413及1419地號等5筆土地外,另岸腳段1407及1408地號土地亦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追加請求合併分割該兩筆土地,本院審酌岸腳段1407及1408地號兩筆土地,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與本訟中系爭5筆土地均完全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準此,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等24人所提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均行通常審判程序,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反訴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 翁德發翁乙翁玉治 列為被告並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嗣發現翁德發、翁乙、翁玉治已於起訴前死亡,乃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翁德發之繼承人林淑惠、翁嘉鍏、翁嘉鴻,翁乙之繼承人翁韶嘉,翁玉治之繼承人徐育鈿、徐登河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徐育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請求合併分割坐落於嘉義縣○○鄉○○段1407、1408、1410、1411、1412、1413及1419地號土地,惟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就其中系爭1411、1412、1413地號土地擁有抵押權,本件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福灣公司,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3年4月9日送達福灣公司之清算人胡裕翔,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1410、1411、1412、1413及1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1143平方公尺570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均相鄰且土地共有人亦均相同,得以合併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稽。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爰依法起訴請求就系爭5筆土地予以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
(二)嗣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提起反訴,請求追加合併分割岸腳段1407及1408地號兩筆土地後,原告即反訴被告表明同意追加合併分割岸腳段1407及1408地號土地,兩造並均主張本訴及反訴中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據此聲明:
1.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407、1408、1410、1411、1412、1413及1419地號,請准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份面積106.52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演演所有;其中編號B1部份面積53.1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6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登河所有;其中編號C部份面積11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育鈿所有;其中編號G部份面積12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焜及被告翁韶嘉並依其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D1部份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琦堯所有;其中編號D3部份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來進、被告翁瑞鴻、被告李貴枝、被告翁琬婷、被告翁宛禪、被告翁偉哲、被告翁漢鎮、被告翁裕雄並依其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D5部分面積91.06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4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文欽、被告翁允立、被告翁允誠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F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188.82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F3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司國、被告翁司丸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120.27歸原告翁得山所有;其中編號D7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編號D8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德祥、被告翁德東、被告林淑惠、被告翁嘉鍏及被告翁嘉鴻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徐育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希望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進行分割,若有預留私設道路,亦應由土地共有人一起分擔。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國、翁司丸主張:伊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使用方式是如附圖二所示,伊等長期就是這樣使用,不希望變動,請求法官判決如附圖二所示。至於原告主張鄰近預定道路用地上的3個建物都是原告所有,但該建物是活動臨時的鐵架,隨時可以拆除,沒有保留價值。此外,如果其他共有人覺得分配到預定道路附近土地價值比較高,伊願意與原告共同負擔2分之1裁判費,以作為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請求法院依附圖二判決。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其他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於訴訟中雖多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但經多數共有人歷次協力修正方案結果,最終僅剩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該次到庭被告等復均表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主張分配在預定道路旁土地的共有人即原告或被告翁司丸、翁司弘應該對其他共有人進行補償,希望能由他們兩方來負擔裁判費,以減輕其他共有人負擔。其他到庭被告等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表明願意負擔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全部訴訟費用,以作為對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補償後,均表明願意支持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等主張:
(一)原告原起訴合併分割8筆土地,後撤回其中1407、1408、1409地號土地,但坐落岸腳段1407、140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與本訴之5筆土地相同,故反訴原告即被告等請求追加岸腳段1407、1408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避免後續就該2筆土地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節省司法資源。
(二)至於反訴原告即被告等之分割方案主張如下:
1.反訴原告即被告翁司國、翁司丸:希望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如果其他共有人覺得分配到預定道路附近土地價值比較高,伊願意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共同負擔2分之1裁判費,以作為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
2.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其他反訴原告即被告等於訴訟中雖多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惟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出同意負擔本訴及反訴之全部訴訟費用,以作為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方案後,除了反訴原告即被告翁司國、翁司丸、徐育鈿外,大多數共有人均轉而支持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三)反訴聲明
1.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平方公尺)、1408地號(地目:建、面積272平方公尺),請准予本訴中岸腳段1410、1411、1412、1413及14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表明:同意追加合併分割岸腳段1407及1408地號土地,主張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且就其受分配鄰近預定道路附近土地部分,願意負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作為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岸腳段1410、1411、1412、1413及1419地號等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提起反訴,主張岸腳段1407及1408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分割之前述5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相同,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本院卷壹第6-53頁),是兩造均主張就系爭7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二、就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有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丸、翁司國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此二方案就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僅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丸、翁司國分配位置不同,其中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主張由渠取得鄰接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預定道路東側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丸、翁司國則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由其等取得鄰接預定道路東側之土地。經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建築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暨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丸、翁司國所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北側及東側均有私設道路,可連接公路對外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1-151頁),因此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均採南北向分割線,並以現場建物主要坐落位置為分割,俾使分割後土地皆能臨接北側或東側私設道路連接公路對外通行,且可使土地分割後不致大範圍拆除既有建物,均堪稱可採。
(二)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最大之差別,乃靠近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預定道路東側之土地應分配由何人取得?蓋因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且為預定計劃道路,日後有道路開通之可能與期待,故原告與被告翁司丸、翁司國均主張取得鄰接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東側之土地。惟本院認為鄰接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西側之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F2、F3所示土地),已預定分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丸、翁司國取得,故其等已取得部分土地鄰接計劃道路,倘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東側之土地仍由其2人取得,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而言,尚難認公平;反之,若由原告及被告翁司丸、翁司國分別取得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之東側及西側土地,對雙方而言均屬公平。再者,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東側之3處鐵皮車庫,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所不爭執,若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可全數保留該3處鐵皮車庫;反之,若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部分鐵皮車庫勢將面臨拆除之境地。
(三)此外,就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公平角度而言,除原告與被告翁司丸、翁司國外,其他多數共有人均認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爭執之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將來有預定道路開通之可能與期待,附近土地價值將來有上漲之想像空間,認為應適度調整各共有人間利益,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據此提出補償方案,表示願意負擔本案本訴及反訴之全部訴訟費用,以作為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並得到除被告即反訴原告徐育鈿、翁司丸、翁司國以外其他多數共有人同意,有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肆第35頁),堪信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且為多數共有人認同之方案,應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丸、翁司國雖主張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是其等祖先所留下使用位置,多年來均由其2人使用,應分配由其等取得云云,惟土地使用現況雖為法院決定分割方案時之參考標準,但並非決定性因素,本不得逕以使用現況堅持受分配特定位置;更何況,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目前蓋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3處鐵皮車庫,故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丸、翁司國堅稱岸腳段140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長年均由其等單獨使用云云,亦乏實據,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提起本件本訴及反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7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經本院審酌各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結果,認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並審酌系爭7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建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各共有人間公平、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雖認兩造之本訴及反訴之主張均為有理由,而准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自認受分配土地將來有預定計劃道路開通之預期利益,故自願以支付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全部訴訟費用方式,作為對其他共有人之補償,自屬公平合理,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均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福灣公司已經本院依聲請為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無庸 本院於主文內諭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備註│││標示│││方公尺)││├──┼───┼───────┼────────────┼────┼──┤│1│土地│嘉義縣義竹鄉岸│1、原告即反訴被告翁得山│70│建地││││腳段1407地號│:700/2595│││││││2、被告即反訴原告周演演│││││││:131/2595│││││││3、被告即反訴原告徐登河│││││││:91/1730│││││││4、被告即反訴原告徐育鈿│││││││:91/1730│││││││5、被告即反訴原告翁焜:│││││││71/2595│││││││6、被告即反訴原告翁韶嘉│││││││:71/2595│││││││7、被告即反訴原告翁琦堯│││││││:638/10380│││││││8、被告即反訴原告翁來進│││││││:638/41520│││││││9、被告即反訴原告翁漢鎮│││││││:638/41520│││││││10、被告即反訴原告翁裕雄│││││││:638/41520│││││││11、被告即反訴原告李貴枝│││││││:638/207600│││││││12、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宛禪│││││││:638/207600│││││││13、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偉哲│││││││:638/207600│││││││14、被告即反訴原告翁琬婷│││││││:638/207600│││││││15、被告即反訴原告翁瑞鴻│││││││:638/207600│││││││16、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允立│││││││:638/31140│││││││17、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允誠│││││││:638/31140│││││││18、被告即反訴原告翁文欽│││││││:638/31140│││││││19、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丸│││││││:711/5190│││││││20、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司國│││││││:711/5190│││││││21、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德祥│││││││:638/31140│││││││22、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德東│││││││:638/31140│││││││23、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淑惠│││││││:638/93420│││││││24、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嘉鍏│││││││:638/93420│││││││25、被告即反訴原告翁嘉鴻│││││││:638/93420│││├──┼───┼───────┼────────────┼────┼──┤│2│土地│嘉義縣義竹鄉岸│同上│272│建地││││腳段1408地號││││├──┼───┼───────┼────────────┼────┼──┤│3│土地│嘉義縣義竹鄉岸│同上│19│建地││││腳段1410地號││││├──┼───┼───────┼────────────┼────┼──┤│4│土地│嘉義縣義竹鄉岸│同上│149│建地││││腳段1411地號││││├──┼───┼───────┼────────────┼────┼──┤│5│土地│嘉義縣義竹鄉岸│同上│1143│建地││││腳段1412地號││││├──┼───┼───────┼────────────┼────┼──┤│6│土地│嘉義縣義竹鄉岸│同上│570│建地││││腳段1413地號││││├──┼───┼───────┼────────────┼────┼──┤│7│土地│嘉義縣義竹鄉岸│同上│6│建地││││腳段1419地號││││└──┴───┴───────┴────────────┴────┴──┘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翁來進│1/4│保持分別共有│├──┼──────┼──────────────┼──────┤│2│翁瑞鴻│1/4│保持分別共有│├──┼──────┼──────────────┼──────┤│3│李貴枝│1/4│保持分別共有│├──┼──────┼──────────────┼──────┤│4│翁琬婷│1/20│保持分別共有│├──┼──────┼──────────────┼──────┤│5│翁宛禪│1/20│保持分別共有│├──┼──────┼──────────────┼──────┤│6│翁偉哲│1/20│保持分別共有│├──┼──────┼──────────────┼──────┤│7│翁漢鎮│1/20│保持分別共有│├──┼──────┼──────────────┼──────┤│8│翁裕雄│1/20│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翁德祥│1/3│保持分別共有│├──┼──────┼──────────────┼──────┤│2│翁德東│1/3│保持分別共有│├──┼──────┼──────────────┼──────┤│3│林淑惠│1/9│保持分別共有│├──┼──────┼──────────────┼──────┤│4│翁嘉鍏│1/9│保持分別共有│├──┼──────┼──────────────┼──────┤│5│翁嘉鴻│1/9│保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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