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衞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期限支付如附表所載金額予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李柏衞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刷卡換現金」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起訴書誤載為「 小馬 」)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先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950元之電腦1台,旋將該商品售予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得款19,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電話向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謊稱信用卡已於2、3個鐘頭前遺失,而辦理掛失,並接續填具掛失之聲明書寄交中國信託銀行,欲使中國信託銀行逕行承擔該筆22,950元之刷卡費用,以獲得免除繳納前述22,950元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李柏衞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3月18日下午1時02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虛報其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情事,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惟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已覺有異,報警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而未生免除被告繳納前揭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結果,李柏衞始未詐欺得逞。李柏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自白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柏衞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北檢偵卷第6至11頁、士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念祖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北檢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冒用明細、聲明書各1紙、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0年3月21日下午1時02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年月21日下午1時14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是日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16、
17、20、22、23、34頁、士檢偵卷第19至22、27、28頁、本院卷第7之3至7之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被告確有親自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信用卡之情無訛,有本院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本案向被告以現金購入被告刷卡商品之人,為綽號「小李」而非「小馬」之男子,已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是誰教你跟銀行說要掛失?)沒有人教,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問:是誰叫你去派出所報案?)是中國信託的人」、「(問:為何要用這種方法換現金?)因為我缺錢用,錢我花光了」(見士檢偵卷第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該向被告以現金購入刷卡商品之綽號「小李」之成年人,對於被告如何處理該筆信用卡債之方式確有知悉,並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認其為本案詐欺得利未遂或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共犯,允宜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因該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生免除被告繳納前揭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詐欺部分雖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應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惟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真正之自己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未對商家施以任何詐術,其以向銀行掛失信用卡之方式,欲使銀行逕行承擔該筆消費之刷卡費用,以獲得免除繳納該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係詐欺得利未遂罪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100年3月18日、21日至派出所虛報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同一情事,而未指定犯人誣告,雖先後2度申告,然僅一件訴訟,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為接續犯。又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正確性所生損害,及其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履行附表所示負擔為條件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前揭和解金額尚未支付之餘款17,024元,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期限賠償予告訴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期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101年1月1日│新臺幣5,676元│├──────┼─────────────────┤│101年2月1日│新臺幣5,674元│├──────┼─────────────────┤│101年3月1日│新臺幣5,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