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台機路交叉路口,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發現所駕駛之車輛已越過停止線,隨即煞車減速,未再前進,並停留在原地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再通過路口,竟遭裁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然因異議人並無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及行為,自未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爰此,聲明異議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台機路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㈡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及於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僅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語。然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8頁),得見在燈號轉換為紅燈已過6.7秒之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尚未越過停止線;又紅燈亮起後7.7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已全部超越停止線,所在位置係位於橫向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此依據前揭交通部對於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函釋及上開說明,闖紅燈並不單以車輛是否超越道路中心點為據,而係依採證照片、違規路段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之,故裁罰機關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範圍,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況依上開2張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紅燈狀態下確已超越停止線並往前方挪移,是其應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既已全部超越停止線而伸入路口範圍,自有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是其辯稱僅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準此,裁罰機關所為之決定並無不法,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且亦無裁量錯誤之不當情形。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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