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3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是則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則上雖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之認定結果為判斷依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法院調查結果,如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案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財產歸屬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其女 徐湘涵 與其孫 姜少堂 之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證明書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觀之,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係發生在95年11月間,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6年度仍有股利、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16,643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其他投資財產,財產總額達1,703,980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確有支出其女及其孫之扶養費,自難認聲請人因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僅7,160元,占聲請人前開所有財產比例甚低,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而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