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無庸聲請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故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民國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是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未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第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開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號、第18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即分別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86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受刑人於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年,自89年9月25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宣告,於92年
3月31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而於94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受刑人因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及3年6月之有期徒刑,故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暫停,順延至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始繼續執行,並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
7月1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重要記事表、89年執更字第2664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未執行完畢,應堪認定。
(四)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而受刑人既於89年4月11日假釋出監,視為已減刑,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假釋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於斯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乙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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