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補充「( 何盈樂 、 曾進源 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號各判處拘役30日)」;扣案物更正為「並扣得曾進源所有『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1塊);何盈樂所有『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1塊)及機臺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490元」;證據欄補充「證人即 吳旻凌 於偵訊時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曾進源、何盈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同一地點,先後與曾進源自民國
95年9月19日某日起;與何盈樂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矯飾,毫無悔意,本不宜輕恕,惟念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2台,數量非多,且擺設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臺2台(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1,490元,業據另案被告曾進源及何盈樂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機臺為渠等所擺設,復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參,堪認分別為渠等所有,且屬供渠等與被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