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暨其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民國83年度易字第6501號、83年度訴緝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12號、85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0年
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淺紅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6年8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