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 張鈺丘 相對人 李偉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偉彰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2年2月9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惟上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