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泓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泓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謝泓泰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 莊佳 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泓泰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時,同有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甚明,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貨上當時有裝載大型家電用品,從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擔任送貨員司機,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756號被告謝泓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泰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里豐榮118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莊佳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里內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佳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臉部之撕裂傷等傷害。謝泓泰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佳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泓泰於本署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白│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且坦承有疏失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機│││中之指訴及奇美醫療│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撞,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現場狀況、肇事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被告犯後自首之事實。│││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之│││00000000號函文暨所│事實。│││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