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雲
唐照文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告 李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88、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0000000號)、NORINCO廠NP22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玖顆及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照文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0000000號)、NORINCO廠NP22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玖顆及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天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由其胞兄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NORINCO廠NP22型9mm口徑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李天雲之胞姊李玉貞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 陳冠宏朱美玉 為夫妻,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4,雙方為鄰居關係,平日因噪音問題偶有爭執。103年2月11日20時許,李玉貞與朱美玉因噪音問題再度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發生爭執,李玉貞遂電請胞妹 李玉漸 到場,朱美玉亦召回在外工作之陳冠宏返家,四人於爭吵之際,李玉貞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朱美玉恫稱:「我弟弟是竹聯幫的......朱美玉要是不能回來、不能上班,妳不可以怪我(起訴書誤載為我要讓妳朱美玉沒有辦法去上班,沒有辦法回到這個家,應予更正)」等語,致使朱美玉聞言心生畏懼,嗣因員警到場處理,4人遂不歡而散。
三、李天雲得知上情後,對朱美玉、陳冠宏心生不滿,乃於次日(12日)晚間,邀同其表弟唐照文一同為李玉貞討回公道,唐照文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天雲前往李玉貞上開住處,於同日22時40分許抵達李玉貞上址住處樓下後,李天雲即將其持有之上開制式、改造手槍各1枝(均各含彈匣1個,彈匣內各有子彈2、3顆)取出,將其中1枝交予唐照文,而唐照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與李天雲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李天雲所交付內裝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而與李天雲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各該手槍內裝填之子彈,之後兩人與李玉貞、李玉漸會合。
四、斯時李玉貞、李玉漸與陳冠宏、朱美玉及該大樓主委 李文獻 於該大樓8樓會議室就前揭噪音事件所召開之協調會甫結束,陳冠宏及李文獻尚留在8樓會議室外之露台抽菸。李天雲等人至陳冠宏、朱美玉6樓住處後,李天雲及唐照文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在門外數次喝稱「幹你娘」等語之脅迫方式,迫使朱美玉開門,行無義務之事。朱美玉被迫開門後,應李天雲、唐照文之要求,與在場之李玉貞、李玉漸一同前往該大樓8樓找尋陳冠宏。至該大樓8樓露台處,李天雲趨前向陳冠宏興師問罪,李文獻見狀,在旁向李天雲說明協調會之結果,詎李天雲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你要喬嗎?下次你有事情喔!」等語恫嚇李文獻,使之聞言心生畏懼而立刻離去。嗣後李天雲與唐照文即不斷追問陳冠宏昨日是否有欺負李玉貞及李玉漸,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陳冠宏,致使陳冠宏因而受有前額4×4×0.2公分皮下血腫、鼻樑3×1公分紅腫及左顴骨3×3×0.2公分血腫等傷害。李天雲更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將陳冠宏拉至一旁,露出其持有之上開手槍供陳冠宏觀看,要求陳冠宏必須與李玉貞平和相處,復取出上開手槍拉槍機,彈出1顆制式子彈,以此方式恫嚇陳冠宏、朱美玉,使渠等心生畏懼,朱美玉遂下跪向李天雲等人求饒,此時唐照文見陳冠宏仍維持站姿,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方踢踹陳冠宏之小腿,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陳冠宏一同下跪道歉,行此無義務之事。
五、嗣因該大樓住戶聽聞8樓陽台爭吵哭喊聲,要求當時兼任管理員之住戶 陳銅柳 報警,詎李天雲聽聞警車到場之警笛聲後,為躲避查緝,旋即將其攜至現場之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彈匣內裝填之子彈)交予唐照文,唐照文遂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攜帶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均含彈匣及彈匣內裝填之子彈)先行下樓,李天雲並要求陳冠宏及朱美玉不得對警方聲張此事,陳冠宏及朱美玉照做後,李天雲、唐照文等人始行離去。迨李天雲、唐照文返回高雄市田寮區後,李天雲復將其原先持有之剩餘子彈全數攜至唐照文位於高雄市○○區○○里○○○0號之住處,要求唐照文一併保管,唐照文遂承前寄藏子彈之犯意,收受該批子彈後,連同原先受寄代藏之槍枝、子彈全部藏放於前開住處內。嗣陳冠宏、朱美玉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2月15日進行現場勘察時,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採獲李天雲遺留現場之制式子彈1顆,復於103年4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唐照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各1枝(各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制式子彈44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冠宏、朱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李玉貞否認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李玉貞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文義,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玉貞雖否認告訴人朱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朱美玉偵查中之供述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李玉貞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朱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李天雲、唐照文、其辯護人,及被告李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天雲、唐照文、李玉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天雲、唐照文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玉、陳冠宏、證人即兼任管理員之住戶陳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內容、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獻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朱美玉、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李玉貞所供情節核與證人朱美玉、陳冠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103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8頁),復有陳冠宏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NORINCO廠NP22型之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9顆(含現場拾獲子彈1顆),其中45顆認均係具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含現場拾獲之子彈1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其餘14顆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亦均可擊發,認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7頁,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又陳冠宏於案發當時所為相關錄音、錄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本院分別勘驗查明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3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各1枝及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29顆、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末查被告李天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100年間向其兄取得前揭槍彈(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李天雲持有之時點,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天雲所為:
⒈其自其兄處收受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制式子
彈45顆、非制式子彈14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李天雲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2日將全數槍、彈交予被告唐照文寄藏之日止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同時持有上述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⒉其於103年2月12日與被告唐照文共同出言斥罵三字經脅迫告訴人朱美玉開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其於103年2月12日出言恫嚇被害人李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其於現場先對告訴人陳冠宏亮槍,要求渠與同案被告李玉貞
和平相處,又拉槍機,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陳冠宏、朱美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罪。其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冠宏、朱美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⒌其於現場與被告唐照文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唐照文所為:
⒈伊於103年2月12日晚間,在同案被告李玉貞住處樓下,親見
被告李天雲攜帶槍枝2把到場,仍收受其交付之槍枝及槍枝內裝填之子彈,進而應被告李天雲之要求受寄代藏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唐照文於103年2月12日先與被告李天雲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而受寄代藏上開全部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又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伊保管槍、彈之持有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應均論以一寄藏罪。伊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⒉伊於103年2月12日與被告李天雲共同出言斥罵三字經脅迫告訴人朱美玉開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伊於現場與被告李天雲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伊於現場以腳踢踹告訴人陳冠宏強迫渠下跪,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核被告李玉貞於103年2月11日以:「我弟弟是竹聯幫的....
..朱美玉要是不能回來、不能上班,妳不可以怪我」等語恫嚇告訴人朱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李天雲、唐照文2人於103年2月12日晚間共同持有被告
李天雲攜至現場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各該槍枝內裝填之子彈,其2人對彼此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2人對於案發當日晚間強制告訴人朱美玉開門及毆打告訴人陳冠宏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唐照文持有槍、彈部分既以寄藏手槍罪論擬,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應另就「共同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天雲所犯共同持有手槍、共同強制、恐嚇、共同傷害
、恐嚇犯行,以及被告唐照文所犯寄藏手槍、共同強制、共同傷害、強制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李玉貞與告訴人朱美玉縱有居住噪音問題之爭執
,亦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以告知被告李天雲為竹聯幫等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朱美玉,使之心生畏懼,且確實引發後續被告李天雲等人攜帶前開槍彈對告訴人朱美玉、陳冠宏進行恐嚇、強制、傷害等之糾紛,被告李玉貞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最後始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被告李天雲、唐照文不僅未協助理性化解被告李玉貞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卻僅因被告李玉貞片面轉述,反衝動持槍為被告李玉貞討公道,並對告訴人朱美玉、陳冠宏施以強暴、脅迫,復又恐嚇、傷害告訴人陳冠宏,造成告訴人朱美玉、陳冠宏2人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李天雲復對欲居中協調之被害人李文獻出言恐嚇,渠等所為殊值非難,被告3人所為均本應嚴懲,惟考量告訴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希望與被告李玉貞保持良好鄰居關係,給予被告3人機會等語,並審酌被告李天雲、唐照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天雲、唐照文持有、寄藏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與渠等實施恐嚇、強制之人數、場所,及告訴人陳冠宏所受傷勢程度等所生損害,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渠等犯案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天雲、唐照文部分,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NORINCO廠NP22型9mm口徑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子彈口徑9mm之子彈29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經送鑑驗試射所用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5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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