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秀滿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擦撞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光華路之告訴人 曾東波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手肘、臀部、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曾東波告訴被告賴秀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1日收狀,見本院卷第9、10頁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前開規定,本案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