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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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被告林聖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31、1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聖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 李方宜 ,及以9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 高欣瑩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不知記取教訓,竟仍圖己私利,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實值非難,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否認犯行,本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難執此謂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至被告販毒之數量、次數、金額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審酌之依據。綜此,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
㈠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
康,惟其僅各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象各僅1人,數量分別為2公克(原審誤為1公克)、5公克,與大量售販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顯然不同。另被告並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綜此各情以觀,本件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而就其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此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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