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上訴人 侯以鐸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上訴人 張慶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者另載)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名下之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海公司)股份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簽有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並將上訴人應付之價金轉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同日另立借據(下稱5月25日借貸)。依系爭買賣協議記載,簽約時系爭股份已發生轉讓效力,此由上訴人其後持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股權與朔海公司談判,由該公司以1450萬元收購即明。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其後以何價格出售,應自行承擔風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借款150萬元轉為投資訴外人鉅海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海公司)之股金,則被上訴人依5月25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向訴外人 張慶麟 借款人民幣55萬2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0月31日,雙方訂有借據(下稱10月2日借貸),張慶麟已如數交付借款,該借據載明「借用人」係上訴人。張慶麟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以105萬元(折合人民幣20萬1923元)為投資鉅海公司之股金後,上訴人尚負欠人民幣35萬77元,則被上訴人依10月2日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35萬77元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