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1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林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聖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持其所有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李方 宜聯繫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李方宜 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李方宜,並收取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林聖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高欣瑩 聯繫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高欣瑩住處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5公克予高欣瑩,高欣瑩並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將上開價款匯入林聖修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80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聖修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方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欣瑩,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是以原價轉讓毒品給李方宜、高欣瑩,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與李方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業於被告所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9號販賣毒品未遂罪案件中引用作為證據,若再引用同一證據證明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恐有證據重複評價之疑慮,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李方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交付毒品「很臭」、「根本不能吃」,則被告交付者究竟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疑義,自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與高欣瑩相識多年,感情甚篤,被告曾於109年1月間寄放毒品咖啡包在高欣瑩處,並曾免費提供予高欣瑩使用,可見2人交情深厚,高欣瑩證稱因伊知被告無錢,故拒絕被告免費提供毒品等語,自上揭被告與高欣瑩之交情以觀,縱彼等有交易咖啡包之行為,衡情被告亦不可能從中圖利。又參以被告與高欣瑩於109年2月4日微信對話紀錄,高欣瑩詢問被告「有沒有便宜一點」、「2千太貴」,被告稱要幫高欣瑩另找毒品,未久被告即表示「1包1,800元」、「1次拿5包」、「不抽成」等語,足徵被告確係盡力去為高欣瑩爭取1公克愷他命1,800元之價格,要無從中圖利之情形,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自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2月2日凌晨持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方宜聯繫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李方宜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李方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李方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下稱偵字第7313號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9頁),並有被告與李方宜間109年2月2日、同年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31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李方宜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而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向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然衡情李方宜係因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而認識,兩人並非至親,業據被告及李方宜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313號卷一第77頁、同卷二第111頁),且依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89頁),前亦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2頁),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利益可圖,被告焉有甘冒查緝重判之風險,並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李方宜之必要。又據證人李方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要求被告退貨,但被告不願意即提議若我不辦理退貨,以後可以算我便宜一點,並說他買到成本1千元以內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會算我1千元等語(見偵字第7131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核與被告與李方宜間109年2月5日對話紀錄(如附表二㈠)內容相符,被告亦自承:我傳送「妳乾脆不要退,已後只要本錢1000內,都算妳一個一千」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將價款退還李方宜,所以提議我以後拿本錢1千元以內的甲基非他命,可以算李方宜1個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確係以高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方宜,藉以賺取價差利潤無訛,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是以原價轉讓毒品給李方宜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方宜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當時被告所交付之物應非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然本件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方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李方宜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自具辨別毒品之能力,倘被告所交付之物確非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時當能立即察覺,並向被告反應,然李方宜收受被告所交付毒品後,均未曾向被告提及交付假貨或未依約交付毒品之情事,有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13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徵證人李方宜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其使用等語,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所交付之物非毒品云云,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89號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均引用被告與李方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恐有證據重複評價之疑慮,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查,被告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前案與本案雖均引用被告及李方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前案係為證明被告配製摻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而欲販賣營利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31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方宜)不同,自無所謂重複評價或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本案所引用上開被告與李方宜間於109年2月2日、同月5日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第7131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兩人確係討論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證人李方宜及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131號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8頁),自無誤認上開內容真意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前詞,尚屬有誤,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
㈠、被告於109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高欣瑩聯繫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高欣瑩住處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5公克予高欣瑩,高欣瑩並於同日晚上6時34分許將上開價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7131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89頁),且經證人高欣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99號卷〈下稱偵字第13199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並有被告與高欣瑩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904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199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207頁至第230頁、偵字第7131號卷二第7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然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所獲利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高欣瑩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而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向毒品上游購入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然審酌被告與高欣瑩間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業據被告及高欣瑩陳述一致(見偵字第13199號卷第167頁、第204頁),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再參酌被告與高欣瑩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附表二㈡)可知,被告原即欲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欣瑩以牟取價差利益,然經高欣瑩表示價格過高而無意願購買後,被告即回應「我找」、「1800」、「5個啦」等情,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基於與高欣瑩間特殊情誼關係而願以原價轉讓毒品予高欣瑩,在高欣瑩表示價格過高時,其當可自行降價出售,要無再尋覓其他毒品上游並要求高欣瑩提高購買毒品數量之必要,足徵被告確係藉由尋覓不同毒品上游,取得不同進貨成本,以從中獲取價差、量差或純度等利潤。再者,依高欣瑩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16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欣瑩,一併要求高欣瑩向其購入高單價、數量之不詳成分咖啡包,益徵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絕非單純提供毒品予高欣瑩施用,而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件構成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計2罪)、3年確定;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4日,於109年2月20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106年6月29日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則被告於該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應論以累犯(至被告所犯其餘①、③、④罪的刑期在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②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猶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顯然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2頁),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不易戒斷,竟仍為圖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均不高,販賣對象亦僅2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豬肉、玉石、茶葉及擔任白牌車駕駛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核屬同類型犯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相似,各次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與李方宜、高欣瑩聯繫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毒品交易事宜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核屬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款2,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款9,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係因加計未經起訴且成分不明之咖啡包價款,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林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林聖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㈠、被告與李方宜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131號卷一第33頁)┌────────────────────────┐│109年2月5日21時58分起至22時01分止│├────────────────────────┤│李方宜:不能退兩個嗎?我們補差鵝。│├────────────────────────┤│被告:妳乾脆不要退,已後只要本錢1000內,都算妳││一個一千、看妳吧、但拿回來後我身上也沒現錢,這幾││天在處理錢。│└────────────────────────┘
㈡、被告與高欣瑩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199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109年2月3日20時50分│├────────────────────────┤│被告:有││高欣瑩:多少錢││被告:很貴、好的││高欣瑩:多少││被告:2000x5細,包好││高欣瑩:不要了││被告:我總共賺1000塊││高欣瑩:我要睡覺了││被告:那個很好,不是我的││高欣瑩:不要了││被告:好│├────────────────────────┤│109年2月4日14時31分至18時20分│├────────────────────────┤│高欣瑩:有沒有便宜一點的、差一點沒差、質感差一點││沒關係││被告:我自己沒有││高欣瑩:2千太貴了││被告:我知道、我找││高欣瑩:好││被告:19000、18000、我不賺、你要呼我、是好的││高欣瑩:1800嗎、3個可以嗎││被告:5個啦,我不抽的││高欣瑩:5要9千耶、 貴貴 ││(中略)││被告:但我去拿5個已經很拍謝了…、只能5啦,那天││叫妳都拿一拿不要><││(中略)││高欣瑩:那不要啦、他們說不要了│├────────────────────────┤│109年2月16日18時26分至18時31分│├────────────────────────┤│被告:有││高欣瑩:嗯、匯給你││被告:5x1800=9000+2000=11000││高欣瑩:2000是什麼、6件褲子的嗎││被告:我硬塞給妳們玩的芒果││高欣瑩:什麼鬼啦、結果那個我那個笨老公拿了、2000││也太貴啦、幾顆芒果││被告:10││高欣瑩:哇、太多了、(貼圖「打巴掌」、「三小」、││「靠杯」)、帳號給我││被告:000000000000000││高欣瑩:匯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