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翁德東 被告 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僅略載:被告於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廢土後不告而別,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四、被告住所地依起訴狀所載位於高雄市而非本院轄區,請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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