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丙○○、乙○○為其之父母,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被告甲○○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被告甲○○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存在,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即不合法,另被告丙○○、乙○○為與被告甲○○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亦不合法。綜上,原告就被告三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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