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0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北銀行貸款使用(嗣該銀行與富邦銀行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3,5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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