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傑美廣告設計即.訴訟代理人 尹世華 被上訴人昌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善字第34788號執行程序。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一、起訴部分:上訴人之父親尹世華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昌叡有限公司進行房屋裝修及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單、送貨單上裝修工地「昇平街50巷5號」非上訴人之房屋,送貨單未有本人簽名,所記「傑美」二字皆由被上訴人自己書寫,復無兩造間之合約書、對帳單、請款單、發票等資料,此債權並不存在,業由上訴人在民國99年2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庭已明確表示,並經本院99年2月10日99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昌叡有限公司、王儷蓉提供不實及虛構之工作帳單給法院,讓不知情之法院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其父親尹世華連帶清償債務,惟此係與前開所述案件相關之內容,故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本院99年度司執善字第34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提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書1件、民事庭答辯書1份、事件說明書1份等影本為證。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之父親尹世華既就系爭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號支付命令為異議,認為該支付命令不合法,且在相關之案情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號案件中抗辯內容係「尹世華與女兒 尹歆儀 並未委託昌叡有限公司、王儷蓉裝修昇平街之工程,而是委由訴外人 焦志翔 代為叫局部材料及工人,並已於98年3月間付清全部服務款項」等語,足認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尹世華異議之效力當及於上訴人。況如前所述,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號案件中,已認定上訴人之父親尹世華未委託被上訴人等進行修繕工程,故尹世華就系爭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號支付命令之異議行為效力自及於全體,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持此支付命令據為執行名義顯於法有違。復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亦一再聲明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至明,是以,本院執行處所為99年度司執善字第34788號執行程序確實應予以撤銷,方合乎公平正義。
叁、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之抗辯部分:本案之被上訴人應不包括王儷蓉個人。又,送貨單上確實有幾張單據有 尹歆雅 或尹世華之簽名,他們都是上訴人之家人且為現場人員。上訴人縱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限於支付命令後所新生之事實,例如清償、抵銷、提存等,然本件並無相關適用之處,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確實已提供上訴人相關之維修、設定及零件、設備之安裝或更新,從工作處理單與報價單中亦可見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之簽名。而上訴人既已於本院簡易庭另提起99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又對本案之第一審判決不服,顯然徒增訟累,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准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該事由係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始足當之,至於何謂「既判力基準時點」,於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時,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從而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如本件所涉之確定支付命令,則異議事由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則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抑或是否曾為主張,均已因發生既判力而遭阻卻,債務人自不能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債權成立與否之問題,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本仍得任意為清償、提存等行為而使債務消滅,此時,執行名義雖然效力仍存續,但因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允許債權人繼續持該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而言,無異同一債務負二次清償責任,此乃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由設,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且將使債務因清償、提存或其它債之消滅事由發生,始得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至於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成立,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功能所在。
二、本件之執行名義,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善字第34788號強制執行卷,則被上訴人係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27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例如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不論是「根本沒有債務關係」,或「早已清償」等抗辯,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係「成立前」之事由,故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已清償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均有未合,其上訴自無理由。至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抗辯,是否使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乃係其是否另訴救濟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周靜秀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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