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博
林哲平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8
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林哲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建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哲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1年,竊盜罪嗣經裁定減刑為6月,併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案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又21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廖建博及林哲平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7日傍晚時分,由廖建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哲平及不知情之 黃美慧 (涉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廖建博在旁把風,再由林哲平持上述工具,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電瓶,得手後共同將竊得電瓶搬上1409-C9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廖建博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林哲平及不知情之黃美慧,載運上開竊得電瓶,欲至不知情之隆欣資源回收場(位在臺中市○○區○○路51之1號)變賣之際,為警在該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 郭順堯趙春旗楊哲誠 於警詢之指述。㈡證人黃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照片1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㈣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㈤被告廖建博及林哲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建博及林哲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廖建博及林哲平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廖建博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林哲平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竊盜所使用之工具│被害人│├──┼──────┼───────┼──────┼────────┼───┤│01│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機之電瓶│老虎鉗、活動扳手│郭順堯│││20時10分許│德路181巷11號│2個(鼎美廠│、一字螺絲起子及│││││旁│牌、型號115F│鐵撬各1支││││││51號)│││├──┼──────┼───────┼──────┼────────┼───┤│02│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大肚區沙│車牌號碼00-0│同上│趙春旗│││20時30分許│田路三段534巷│87號聯結車之││││││內│電瓶2個(湯│││││││淺廠牌、型號│││││││145G51號)│││├──┼──────┼───────┼──────┼────────┼───┤│03│99年11月27日│臺中市南屯區永│車牌號碼000-│同上│楊哲誠│││21時30分許│春南路317號對│JE號、069-ZW││││││面空地│號聯結車之電│││││││瓶4個(統立│││││││廠牌、型號14│││││││5G51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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