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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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興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之麥當勞停車場,以自備之機車錀匙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 詹含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上懸掛PC─5873號之車牌0面,係於98年10月28日6時55分許前某時,○○○鎮○○路校栗埔橋旁之倉庫內,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並將之棄置在前開麥當勞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含車內汽油)。得手後,劉興邦旋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某處搭載 羅順輝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渠 等欲行竊之地點查看地形。迨查看完畢後,劉興邦復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回前開麥當勞停車場停放。嗣因劉興邦另涉他案為警偵辦時,調閱臺灣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接見室錄音內容而循線查獲,並於98年12月8日10時35分許,在前開麥當勞停車場尋得詹含香之自用小客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劉興邦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含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葉少韋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羅順輝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看守所接見室通話器98年12月6日對話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詹含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0981-ZM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使證人詹含香之生活、財物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乃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且所竊取車輛業已經證人詹含香領回,相當程度減少證人詹含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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