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華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華鑫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民國102年2月間某時」,更正為「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同欄第6行之「該店店長 王元森 」,更正為「該店店長 賀婷婷 」;同欄第9行之「該店店員王元森」,更正為「該店店長賀婷婷」;同欄第11行之「102年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更正為「102年2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華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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