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票字第98663號本票裁定業經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云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票字第98663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票字第98663號裁定時於主文第2項一併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經確定,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就相同事件再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自不足取。
四、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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