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76、5272、622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8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共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昱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數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其係於103年6月17日
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補充、更正),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陳昱燐所有,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538公克,淨重:0.3050公克,驗餘淨重:0.303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7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豪麗旺」旅館第307號房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誤載其係於10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充、更正)。嗣於同日凌晨
1時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於該房內扣得陳昱燐所有,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890公克,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
0.66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9月5日晚間11時6分為警查獲前數小時內,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0000000000000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保齡球館途中,在上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
(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其係先後於103年9月6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補充、更正)。嗣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 李世烽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昱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昱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卷第18至1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卷第17頁、第5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卷第74至75頁);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塊各1包,經送驗結果,前者毛重0.538公克,淨重0.3050公克、驗餘淨重0.3034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毛重0.8890公克,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4張、5張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卷第8至11頁、第20至2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卷第10至12頁、第32至34頁、第5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3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076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103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即上揭事實一之㈠)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⑦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2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經本院裁定羈押前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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