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字第433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8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8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432號108年度簡字第3396號108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2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0月1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7日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至8時許間某時108年9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02號109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31日109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3月9日109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