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4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其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而原告
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
窒礙難行之處,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