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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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且被告誤
駛入大型車車道,足見其服用酒類,已嚴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