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並於同日20時8分許,在肇事現場」,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署立南投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
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
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第四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