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45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肆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祐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大麻2包(總毛重5.68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第6頁,111年度白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於112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驗餘淨重4.71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
克)(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第6頁111年度白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9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卷第12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