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統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MVD-020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巿長青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長青路一段263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往左側偏駛,適告訴人 蕭婷芸 騎乘NDG-15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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