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春鏡 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均在不詳地點,連續盜用告訴人開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平日置於住處某抽屜內之印章,用以偽造告訴人所簽發,以上開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之支票十紙,而分別交付予 葉慧美陳宜玫田文生 等人使用。被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意圖,承前同一犯意,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位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上開農會,連續出示告訴人前述印章,並將該印章盜蓋於上開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簿備查簿之領用人簽章欄內,且未表明代理之旨,致上開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代理人,而先後交付票號F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三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農會;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均在不詳地點,多次盜用告訴人前述印章,偽造告訴人所簽發,皆以上開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並繼於八十九年四月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將該等支票交予 謝淑玲 ,以清償其積欠謝淑玲之借款債務。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因上開支票持有人謝淑玲、 魏德文 等人催討票款,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告訴人於斯時有使用其支票或默示授權被告簽發其支票,又豈可能向其叔之子借票之理?益見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有使用其支票,更遑論有默示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亦至明確,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加置啄,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依告訴人之用票習性,皆在支票存根中詳細註明開票日、付款日、金額及用途或受款人、此亦為一般社會處理票據事務之常理,且縱有時由被告代填,告訴人亦會要求將上揭事項詳加記載,以供日後查對之用,然被告所盜開之支票,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其存根上記載之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只因被告恐告訴人日後發現而對其質疑,而故意將存根上金額填低,足見被告確有不法行徑,原判決僅以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習慣一語帶過,就各該違反常情之事證亦置若罔聞,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是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基本事實已可認定,復觀告訴人與謝淑玲、魏德文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謝淑玲收受前揭支票時,告訴人並不知情,各該支票確為被告所盜開,原判決卻以被告於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乃關於利息之支出,係供自己參考之用,做為被告無罪之依憑,實與經驗法則相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本件告訴人雖始終否認有授權行為,惟被告領用上開支票簿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均係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處於夫妻同財共居狀態,雙方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參諸被告於偵、審時迭次供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初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申請支票後,大部分支票即係由伊填寫簽發等語;另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第一本到第四本支票,被告有使用過,伊有叫她開,因為伊跑車需要,第四本支票伊同意被告簽發的或是伊自己開立的共四十張,從(FA三0四五五)四十一張之後才是被告偷開的等語。原審審酌倘告訴人果真不欲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何以不至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信用部辦理停止或更換支票發票人印鑑章,以阻止被告之使用支票,且豈會放任由其不信任之被告輕易取得該印鑑章,用以開立系爭支票及前往金融機構領用支票簿。足認告訴人前稱於八十七年間已終止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云云,應係事後圖卸票據責任所致,尚不足採。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當時確擔負其家庭經濟開銷及相關處置,並自八十一年初告訴人申請支票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及向上揭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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