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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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父子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告訴人即頂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4樓,下稱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以下逕稱其名)佯稱,渠等投資越南傢俱製造公司獲利,有大筆資金轉進臺灣,希望能取得告訴人公司雲南白藥中部經銷權,且帶同丙○○參觀其預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獨棟大樓,以取信於丙○○;嗣被告乙○○、甲○○於95年7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向丙○○佯稱,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需45箱之雲南白藥田七花口服液(下稱雲南白藥) 云云 ,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45箱雲南白藥與被告乙○○、甲○○。被告乙○○、甲○○取得上開雲南白藥後,旋於翌(27)日將45箱雲南白藥攜至頂林公司雲林區經銷商即證人 陳玟龍 (以下逕稱其名)處,欲將該45箱雲南白藥藥品折價押現200萬元,惟遭陳玟龍所拒。嗣陳玟龍將上情告知丙○○,丙○○要求被告乙○○、甲○○將雲南白藥返還,被告乙○○、甲○○即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於99年2月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之住、居
所均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乙○○於95年11月30日遷入上址,迄於本院受理本案後之99年6月27日查詢時均未變更);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縣○○鄉○○路○段17之7號4樓之6(被告甲○○於98年8月25日遷入上址,迄於本院受理本案後之99年6月27日查詢時均未變更);居所係在臺中市○○區○○路○○○○號;且被告乙○○、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2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乙○○、甲○○於本院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㈡依起訴書所載,因被告2人否認犯罪,公訴意旨乃依丙○○
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告2人係於95年7月26日一起至告訴人公司,佯稱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需45箱之雲南白藥,急需訂貨云云,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在上址公司內交付45箱雲南白藥與被告2人收受等情,因而以犯罪地即貨物交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4樓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均供稱:伊並無在告訴人公司內向丙○○稱伊家在越南投資家俱工廠獲利,有大筆資金轉進臺灣,希望取得告訴人公司雲南白藥之中部經銷權;亦未於95年7月26日至告訴人公司取得本案45箱之雲南白藥,上開雲南白藥係由告訴人公司請貨運公司直接送至伊父親乙○○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居所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並無於95年間在告訴人公司內向丙○○稱伊在越南投資家俱工廠獲利,有大筆資金轉進臺灣,希望取得告訴人公司雲南白藥之中部經銷權;亦未於95年7月26日至告訴人公司取得本案45箱之雲南白藥,上開雲南白藥係由告訴人公司請貨運公司直接送至伊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居所,伊當日都在該處並於該處取得本案之45箱雲南白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被告乙○○係於95年間打電話向伊表示伊在越南有一家很大的家俱廠,希望能經銷告訴人公司之雲南白藥;又被告乙○○亦係在95年7月間打電話向伊表示因中部股東及業務代表急需50箱之雲南白藥,請告訴人公司立即出貨,故伊才請貨運公司寄送45箱雲南白藥至臺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又觀之丙○○於偵查中提出之頂林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所示,本案45箱雲南白藥係於95年7月26日由告訴人公司派遣貨運人員送至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並由被告甲○○於當日簽收等情明確,此有送貨單1紙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認被告2人被訴實施本案詐術之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告訴人公司內,且被告
2人被訴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地,即告訴人公司遭被告乙○○、甲○○施以詐術而交貨之地點,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從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顯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另遍觀全卷,亦查無任何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與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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