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式燒錄器壹台、電源線壹條)、盜版遊戲光碟片肆片、空白光碟片拾伍片、棉套貳拾伍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盜版光碟4片、空白光碟15片、棉套25只、電腦主機1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
項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5年度偵字第6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卷宗屬實。
㈡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4片、空白光碟片15片、
棉套25只,均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證。是揆諸揆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器1台、電源線1條)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95年1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頁),雖被告於偵訊時又供稱該扣案之電腦主機係其弟 王信平 所有(參見95年3月20日偵訊筆錄第2頁),然仍屬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