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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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 許世珍
劉文村 (即 鈺昌 洋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趙一曼起訴主張被告許世珍及劉文村(即鈺昌洋行)於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走廊(即騎樓)天花板、樑柱設置廣告招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0萬元,而被告許世珍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趙一曼就系爭建物走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並已將該訴訟告知本件被告劉文村,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6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因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與上揭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結果相關,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走廊之所有權存在與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該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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