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朝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朝誠聲請意旨略以:伊家中尚有一就讀高中之子,其無謀生能力,伊希望能將其安頓好,又本件通緝為警查獲時,伊所駕駛之車輛尚停於查獲處,該處屬偏遠地區且人煙稀少,恐生事端,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得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經查,被告僅於本件審理中即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2度經本院發布通緝,遑論其前於他案及本件偵查中亦有被發布通緝之情形,此有本院102年北院木刑壬緝字第186號、103年北院木刑壬緝字第109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屢有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事,實難排除如准其交保在外,其將棄保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前揭聲請意旨亦未消除此等疑慮,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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